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 王可富 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兼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 馬英九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現任主席自104年2月26日起登記變更為朱立倫,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國民黨之法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簿謄本即本院104年法登他字第186號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7項前段規定:「主席綜理全黨黨務,為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中常會)之主席。」,堪認被告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現為主席朱立倫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民黨之代表人應為被告馬英九而非朱立倫,而認朱立倫顯已無法行使代理權,並聲請選任國民黨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原告並未證明現任主席朱立倫有何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有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確定為朱立倫,要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英九自98年10月17日起,擔任國民黨主席,於103年11月29日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下稱九合一選舉),因眾多國民黨籍候選人鎩羽而歸,被告馬英九認為身為國民黨之主席責無旁貸,應為九合一選舉之結果承擔責任,遂於103年12月3日辭去國民黨主席職務。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則被告馬英九辭去國民黨主席時,並未遞交書面之辭呈或辭職書,且地位相當於理事會之國民黨中常會,並無任何准許馬英九辭職之決議,因此,馬英九辭去黨主席一事,仍未生效,馬英九仍為國民黨主席,依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3項規定,國民黨於104年1月17日之主席選舉及朱立倫於101年1月17日當選主席均為無效。原告既為國民黨之黨員,且依國民黨黨章第9條第3款所示,黨員有「實行黨的決議,服從黨的領導,遵守黨的紀律」之義務;主席既為黨的代表人,朱立倫、馬英九2人出現身分不明的疑問,足使黨員無所適從,國民黨出現多頭馬車、山頭林立的窘境,原告對被告彼此之關係,並非無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即知。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在不違反同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下,得以章程定之。
依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6項之規定,馬英九應當出任國民黨黨主席,且該規定係由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通過,難謂與民法第50條、第58條相扞挌,當有法律上之效力。被告馬英九既為中華民國總統,當為國民黨黨主席,除非馬英九總統身分受到罷免、解職,否則馬英九國民黨主席身分永遠存在,總統身分為馬英九除去國民黨黨主席之解除條件,自不待言。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國民黨於104年1月17日之主席選舉為無效。
㈡確認被告朱立倫於104年1月17日當選國民黨之主席為無效。
㈢確認被告馬英九為國民黨之主席。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有該項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蓋原告對於被告馬英九是否為被告國民黨主席,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原告雖稱「被告朱立倫、馬英九出現身分不明的疑問,足使黨員無所適從,國民黨出現多頭馬車、山頭林立窘境」等語,然原告所持理由,至多僅為參與政黨活動之人其個人情感上之感受而已,而與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無關,故被告馬英九與被告國民黨及被告朱立倫與被告國民黨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是否為國民黨主席),均未涉及原告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政黨係由黨員基於政治理念而結合之法人團體,對於個別黨員如何實行其政治理念,顯屬黨員個人自由意志,政黨與黨主席間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涉該黨員個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有關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或內部職務分配等
政治活動、黨務推動等事項,係政黨為達成其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等目的之政黨自治事項,而有關政黨主席之選任與辭任,亦應本同此旨,除有損及個人之法律上權利外,均應賦與高度尊重,由政黨依其自治程序辦理。本件被告馬英九雖原為國民黨黨主席,惟已於103年12月3日在被告國民黨中常會中請辭黨主席職務,此一請辭之意思表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即係終止與被告國民黨間之委任關係,而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且本件之委任人即被告國民黨及受任人即被告馬英九均不爭執上開委任關係之終止,則於國民黨與馬英九間,其委任關係應認業已終止,被告馬英九已非被告國民黨之黨主席。
㈢被告國民黨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所設立之政治團體,而於人
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中,並無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訟,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國民黨之黨主席選舉無效,及因該選舉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朱立倫之當選無效之訴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且原告除未敘明其究依何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朱立倫於104年1月17日舉行之被告國民黨補選當選無效之法令依據外,亦未敘明關於此部分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應認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存在,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國民黨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44條、第45條規定)。而依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7項前段規定,黨主席綜理全黨黨務,為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委員會及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之主席,顯見國民黨主席之身份依法係存在於黨主席與被告國民黨之間,而非個別黨員,原告雖為國民黨黨員,有國民黨黨員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黨主席之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黨主席與被告國民黨之間,而非存在於黨主席與個別黨員之間,則本件原告與被告朱立倫或馬英九間,即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自無權利或利益可以主張。且被告馬英九係因被告國民黨於103年底之選舉失利而自行辭去黨主席之職務,國民黨並因此完成新任黨主席之補選,由被告朱立倫當選。此項結果在被告馬英
九、國民黨及朱立倫之間並無爭執。㈡再者,依國民黨黨章第8條第1項規定:「黨員有下列之權利
:在黨的會議中,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在黨內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經本黨提名或許可參加各種公職人員選舉者,有受本黨輔選之權。有向組織提出黨政興革意見之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原告因國民黨員身分所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為在會議中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並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被提名或許可參加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並受輔選之權,及有提出意見之權。依此,無論被告國民黨與被告馬英九間委任關係存否,系爭選舉效力如何,均不影響原告上開權利,其黨員之法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且顯見國民黨黨員係依黨章對於「黨」而非「黨主席」行使黨員權利,政黨與黨主席間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涉該黨員個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依國民黨黨章第9條第3款所示,黨員有「實行黨的決議,服從黨的領導,遵守黨的紀律」之義務;主席既為黨的代表人,朱立倫、馬英九2人出現身分不明的疑問,足使黨員無所適從,國民黨出現多頭馬車、山頭林立的窘境,原告對被告彼此之關係,並非無確認利益云云,僅為原告個人情感上之期待,均非具體之法律上利益。堪認本件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馬英九辭去國民黨主席時,應遞交書面辭呈,然其並未遞交書面之辭呈或辭職書,且地位相當於理事會之國民黨中常會,並無任何准許馬英九辭職之決議,是馬英九辭去黨主席一事,仍未生效,馬英九仍為國民黨主席,國民黨於104年1月17日之主席選舉及朱立倫於104年1月17日當選主席均為無效。且依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馬英九既為中華民國總統,當為國民黨黨主席,除非馬英九總統身分受到罷免、解職,否則馬英九國民黨主席身分永遠存在,總統身分為馬英九除去國民黨黨主席之解除條件云云,惟查:
⒈國民黨黨章對於黨主席之選任方式有兩種,其一為黨章第
17條第1項由全體黨員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其二為黨章第17條第6項規定黨員為總統時,自其就任之日起即兼任黨主席,卸任總統時亦同免兼任之。不適用本條相關選舉產生及任期之規定。惟此二項規定均未禁止黨主席或兼任黨主席者不得於任期屆滿前自行提前辭職,故不能認為總統兼任黨主席者因當選總統而失去其於任期屆滿前辭任黨主席之權利。且依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8項規定內容:
「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依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之順位代理之,並於三個月內按第1項規定選舉新主席,補足原任所遺任期。」觀之,並無區隔以何種方式產生之黨主席及因何原因主席缺位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益徵因當選總統而兼任黨主席者,非不得於總統任期屆滿前辭任黨主席一職,且於辭任後主席缺位時,即應依上開黨章第17條第8項選舉新主席。堪認被告馬英九本有依其自由意識決定是否辭去國民黨黨主席一職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除非被告馬英九總統身分受到罷免、解職,否則馬英九國民黨主席身分永遠存在,總統身分為馬英九除去國民黨黨主席之解除條件云云,要無足採。
⒉按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
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章程中另定之。」此揭示黨內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而該條係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為規定,否則無緣就選任之職稱、會議、及經費併列之必要,抗告人指該條之適用對象,僅限於一般之職員,不及於黨員身分,容有誤解。可見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已有特別規定,其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國民黨既係人民團體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此有國民黨100至104年法人變更登記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其有關黨主席之選任、解任,均應依黨章規定。參以本件被告國民黨有關職員名稱、名額、任期、選任等事項,並無人民團體法第4章所稱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而是另置主席、副主席、中央委員、中央常務委員、中央評議委員等,其名額、任期與選任方式悉依國民黨章程規定。
且人民團體法就職業團體部分並無相同或類似規定(人民團體法第35至38條參照),就社會團體部分則規定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章程中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人民團體法第41條參照),亦未如人民團體法第49條特別強調政治團體應依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之規定。顯見國家較為尊重政治團體以民主方式安排其內部組織及運作之結社自由,而不以人民團體法做過多的干預或限制。則被告國民黨既為政治團體,其有關黨主席之選任及辭職事項,自應尊重政黨內部民主原則之運作,依其黨章規定為之,要無另行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規定之必要。原告雖稱被告馬英九未以書面提出辭職,國民黨中常會復無任何准許馬英九辭職之決議,而認馬英九辭去黨主席一職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據,無足憑採。
⒊被告馬英九業於103年12月3日因被告國民黨於103年底之
選舉失利而自行辭去黨主席之職務,國民黨並因此完成新任黨主席之補選,由被告朱立倫當選,此項結果在被告馬英九、國民黨及朱立倫之間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國民黨本其政治團體依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依循國民黨黨章之規定,業已同意被告馬英九請辭黨主席一職,並依法改選被告朱立倫為黨主席,要難認被告國民黨於104年1月17日之主席選舉及被告朱立倫當選國民黨黨主席有何無效之可言。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國民黨黨章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國民黨於104年1月17日之主席選舉及被告朱立倫當選國民黨黨主席無效云云,然細繹國民黨黨章第17條各項規定,均非原告得提出確認選舉無效訴訟之依據,且人民團體法相關法規亦無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訟,故原告就上開國民黨於104年1月17日之主席選舉及被告朱立倫當選國民黨黨主席部分訴請確認選舉無效、當選無效,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就請求確認被告國民黨於104年1月17日之主席選舉及被告朱立倫當選國民黨黨主席部分認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亦未提出其得訴請選舉無效、當選無效訴訟之依據,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被告國民黨本其政治團體依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依循國民黨黨章之規定,於被告馬英九請辭黨主席一職後,依法改選被告朱立倫為黨主席,亦難認有何違法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國民黨黨章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國民黨於104年1月17日之主席選舉為無效。㈡確認被告朱立倫於104年1月17日當選國民黨之主席為無效。㈢確認被告馬英九為國民黨之主席,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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