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許世煥 訴訟代理人 許基泉 被上訴人 廖春棟 訴訟代理人 廖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上開規定並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⒈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止,每年給付原告3,600元。其於本院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有圍牆遭拆除及重建之費用共30,000元。核其此部分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00元,另被上訴人每年應再給付上訴人1,849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雲林縣○○鎮○○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耕地,故原審判決依據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耕地地租不得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限計算土地通行償金,應屬不當,應依據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適用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償金。
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但是申報地價
卻是每平方公尺760元,更不用說目前市價行情一坪約30,000元,差距實在太大,且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28.8平方公尺土地(約9.6坪)每年居然只要給付上訴人償金1,75
1元,平均一個月不到146元,相當於一坪土地償金只有不到15元,這樣的償金連買水果禮盒答謝上訴人都不夠,還能稱之為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通行地的償金嗎?臺灣之土地官方地價除了公告地價外,尚有公告現值,雖然兩者都遠低於市價,但公告現值遠高於公告地價。因此希望鈞院判決能以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償金,故請求被上訴人每年補償3,60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每年1,75
1元,被上訴人每年應再給付上訴人1,849元。㈢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遭刨除的
香蕉樹13株及芒果樹1棵是障礙物,且被上訴人移除障礙物不具違法性,因此不需賠償,此判決結果實在令人難以接受,首先這些果樹並非上訴人故意種植當障礙物而影響被上訴人通行,而是上訴人於民國85年辛苦用有機方式種植在自家庭院裡,怎麼會是障礙物。現今因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將上開果樹刨除,依法就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再者,上訴人要求之果樹償金均有詢價信函佐證,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非常合理,爰請求被上訴人以每株50
0元給付該13株被刨除之香蕉樹償金,並以100,000元計算芒果樹被刨除之償金,共計106,500元。
㈣上訴人為了要讓出寬度3公尺的道路讓被上訴人車輛通行
,所以必須拆除上訴人庭院東側10公尺長的圍牆,並再重建一道新的圍牆以保護庭院圍牆之完整性及住家安全,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並重建圍牆所支出的30,000元,應予補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拆除上訴人的圍牆,雖然有一併挖除圍牆附近幾株香蕉樹,但數量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那麼多。
㈡確實有一棵芒果樹遭刨除,但該棵芒果樹的價值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的那麼高。
㈢上訴人的圍牆雖然有被拆除,但是那是法院執行處來拆的,並非上訴人自己拆的,而且那圍牆本來就搖搖欲墜。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雲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路寬3米)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嗣被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
106年4月18日強制執行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完畢。㈢上開強制執行拆除行為,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樹
幹周長79公分的芒果樹1棵及圍牆1堵遭移除,另外有香蕉樹數株遭移除。
㈣上訴人其後於通行邊界外再搭建圍牆一堵,花費15,000元。
丁、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遭強制執行移除之香蕉樹共幾株?大小為若干?被
上訴人是否因上開香蕉樹被移除,而需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㈡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芒果樹被強制執行移除,而需對上訴
人為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圍牆遭強制執行移除,而需對上
訴人為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㈣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上訴人多少
償金為合理?
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雲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路寬3米)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被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4月18日強制執行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完畢。上開強制執行拆除行為,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樹幹周長79公分的芒果樹1棵及圍牆一堵遭移除,另外有香蕉樹數株遭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2年度六簡字第15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5120號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此乃通行權人通行鄰地致鄰地受有損害之法定補償義務,不論通行權人通行造成鄰地之損害係透過公權力執行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亦不論通行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有無違法性均應補償,故被上訴人就其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所造成樹幹周長79公分芒果樹1棵、香蕉樹數株及圍牆一堵遭移除之損害,當應予以補償,查:
⒈上訴人遭刨除之芒果樹周長79公分,且該芒果樹高度甚
高,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則上訴人主張該芒果樹為其85年間即已栽種,應屬可信,則本院認依據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本院卷第97頁),以11年以上之特大芒果樹每棵補償金額3,8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該芒果樹遭刨除所受之損害共計3,850元,應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圍
牆時有數株香蕉樹一併遭刨除等情,然由上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為:「影片中雖有說明各欉香蕉坐落位置及計算大、中、小株之數量,惟各母株坐落位置相近,難以僅憑影片確認母株數量即為3株,而子株亦難以特定是否如上訴人所指之數量;且影片中僅約略框出計算大、中、小株各為何及各自之數量,並未以較明確之比例尺區辨。」、「影片中雖有說明各欉香蕉因拆除後剩餘數量,惟上訴人所指拆除後之各母株是否即為拆除前之各該母株,難以自影片中確認;且影片中僅約略框出計算大、中、小株各為何及各自之數量,並未以較明確之比例尺區辨。」故亦難認定上訴人遭刨除之香蕉樹大小及株數為何。另由上訴人所提之刨除前照片可見,緊鄰被拆除之圍牆有3株特大株之香蕉樹,該等香蕉樹既緊鄰被拆除的圍牆,而且圍牆拆除後還要留設共計3公尺的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主張上開3株特大株香蕉樹已遭刨除,應屬可信。則本院認依據查估基準,以11年以上之特大香蕉樹每株補償金額424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該3株香蕉樹遭刨除所受之損害共計1,272元(424×3=1,272元)應屬合理。至於其他香蕉樹究竟有幾株,是否有遭刨除,並不能從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中查知,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致一堵水泥圍牆遭
拆除,其後上訴人於通行邊界外再搭建圍牆一堵,花費1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搭建的圍牆係用家中原有的C型鋼和浪板所搭建(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由照片觀之上訴人遭拆除之水泥圍牆,已甚為老舊,重建的材料又部分使用原已有之材料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拆除及重建圍牆費用共7,500元,應屬合理。
⒋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
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並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查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通行之2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訴人利用為住家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且系爭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為特定農業區,依兩造之陳述及附近土地大部分種植農作物使用,約有5戶住家,為原審所合法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通行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無法為積極利用之受損害程度,認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之通行償金共1,751元(760元28.88%=1,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
己、綜上,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芒果樹特大棵1棵、香蕉樹3株遭刨除,及圍牆遭拆除及重建之補償金額共計12,622元(3,850元+1,272元+7,500元=1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年支付之土地通行費,經原審認定每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年應再給付上訴人1,849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