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許鴻烈 訴訟代理人陳陽被上訴人 高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按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所以如此修正,乃因此規定前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訂後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92年2月7日第447條立法理由可參)。再者,該規定既係為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及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而修訂,是該規定,顯非僅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因之,當事人違背此一訴訟程序規定,他造縱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不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本件貨款債權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砂石所發生(即原始取得),嗣提起本件上訴時則改稱:本件貨款債權乃係訴外人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力公司)所轉讓予伊的(即繼受取得)云云,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基上,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權取得原因(即基本社會事實)前後之主張既屬不同,則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者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觀諸上訴人在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其提出此一新訴訟資料究合符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何款事由;復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事由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十力公司早於民國97年間就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包括本件債權)共新台幣(下同)2,343,000元全部轉讓與伊,是伊已受讓本件債權自有權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有關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民法第127條第8款),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然本件買賣之砂石明顯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且砂石交易一次金額都很龐大,亦不可能僅交易一次,故本件砂石買賣自不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由於被上訴人係開票給付本件貨款,因此自91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票據到期日才是伊可行使本件貨款請求權起算點,伊於106年5月25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未罹於15年時效,故原審判決適用2年時效判伊敗訴並不合法。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本次程序中所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乃臨訟所偽造,伊否認其真實性。
㈡其次,觀諸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係記載:「‧‧‧所示本票
4紙‧‧‧共234萬元,全部轉讓予乙方(按指上訴人)‧‧‧」云云,職故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縱屬為真,十力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轉讓者顯為「本票債權」,而非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砂石買賣價金債權或一般債權關係」。
㈢又上訴人在鈞院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訴訟事
件)主張:「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係在91年間向伊購買石砂,因被告當時現金不足乃於同年3月12日簽發4張本票予伊,作為貨款之擔保」云云,顯見上訴人承認十力公司與其成立本件砂石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在91年3月12日以前,故從91年3月12日以前到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15年,因此本件不論適用2年或15年時效,伊均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請求。
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貨款債權時效應自91年5月31日及
同年6月30日開始起算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時效起算日乃為本票債權之起算日,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之時效起算日並非相同,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又上揭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除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所陳述者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判斷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乃訴外人十力公司於97年1月4日所讓與予伊的云云,且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乃係記載:「‧‧‧所示本票4紙‧‧‧共234萬元,全部轉讓予乙方(按指上訴人)‧‧‧」等語。職是,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十力公司間縱有轉讓債權之事實,但因渠等所轉讓者顯為「本票債權」,而非「砂石買賣價金債權」至灼。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108萬元貨款債權乃其自訴外人十力公司所受讓取得云云,既不可採,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云云,即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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