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告 鄭盛雄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壹佰壹拾貳點肆陸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8,
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632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8,3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457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係臺北市政府於36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陳文英 ,陳文英又於37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藍松輝 ,藍松輝復於同年度出售予訴外人 溫元秀 ,溫元秀再於76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吳黃英花 ,吳黃英花曾於78年1月1日與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嗣吳黃英花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是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後,曾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3月13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其後即未再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惟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伊之土地迄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萬8,388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45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45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
積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
頁),而原告主張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輾轉出售予被告所有一情,亦有出賣人為臺北市政府、陳文英、藍松輝之37年3月、37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印發買契本契、出賣人為溫元秀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6年3月13日公證書、出賣人為吳黃英花、買受人為被告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79年3月13日公證書、買賣契稅、國有財產局79年3月10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000000號可憑(見卷第118、120、
122、124、125、136-138、140頁),且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原由吳黃英花承租,嗣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則由被告向其承租,租期僅自79年3月13日至80年12月31日等情,復有承租人為吳黃英花之78年1月1日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79年8月7日申請書、原告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原告79年8月9日簽呈可佐(見卷第121、125、128、130、1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衡諸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2.4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一節,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照片、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46、
47、52-54、73、74頁),亦堪信為真正。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12.4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被告自79年3月13日起迄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自81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於10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卷第4頁),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鄰○○○○路、林
森北路,交通方便,附近商業大廈林立,商業繁榮發達,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照片可參(見卷第50-54頁),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
5%計算,尚屬合理。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A部分所示面積為112.4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3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可查(見卷第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15萬8,3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5萬8,388元,自無不許。原告並得自103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萬6,457元(計算式:74,811×80%×112.46×6.5%÷12≒36,45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215萬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見卷第96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系爭建物占用系│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即公│占用面積│租金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爭土地期間│(每平方│告地價之80%)│(平方公│(每年)│(新臺幣/元)│││公尺新臺│(每平方公尺新│尺)│││││幣/元)│臺幣/元)││││├───────┼────┼───────┼────┼────┼──────────┤│98年8月21日至│73,767│59,014│112.46│6.5%│156,552││98年12月31日││(計算式:73,7│││【計算式:59,014×11││││67×80%=59,0│││2.46×6.5%÷12×(4││││13.6,小數點以│││+11/31)≒156,551.││││下四捨五入)│││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1月1日至│73,281│58,625│112.46│6.5%│1,285,629元││101年12月31日││(計算式:73,2│││(計算式:58,625×││││81×80%=58,6│││112.46×6.5%×3≒││││24.8,小數點以│││1,285,628.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74,811│59,849│112.46│6.5%│716,214││至103年8月20││(計算式:74,8│││【計算式:59,849×11││日││11×80%=59,│││2.46×6.5%÷12×(19││││848.8,小數點│││+20/31)≒716,213.││││以下四捨五入)│││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2,158,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