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偽造附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之印文貳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有關被告前科事實部分,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徒刑二年及三年二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五年,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前開定執行刑部分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三年三月六日之殘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度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二年十月十九日之殘刑,現正通緝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甲○○印章、進而蓋用該印章並偽造甲○○署名、指印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假冒被害人甲○○名義申領國民身分證,損害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且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惟該冒領之身分證業據被害人甲○○取得後繳回戶政事務所,損害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雖係偽造,惟已編列為戶政機關之卷宗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著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以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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