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②同欄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行車執照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4號被告黃淑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卿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由 陳志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志銘未受傷),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