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86號),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21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完成上揭完成戒癮治療同日起算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
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20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0
6年6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其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部分,已於107年6月5日履行完成結案,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等節,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
0年3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
110年4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存卷可參。準此,被告有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療程履行完畢後3年內所為,固屬明確。
三、然而,被告前案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部分,縱使已履行完成,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認為具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效力。此外,被告先前也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之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之3年內,既未有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本即不得直接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裁量是否仍適用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制度,或選擇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機會,以協助被告戒除毒品之身、心癮,且此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尚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裁量。從而,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