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耀郎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5時許至19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號之三叔公庭園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嗣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員警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耀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耀郎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21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29至3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9頁)、雲林縣消防局110年5月4日雲消護字第1100005731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5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5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79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66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47至11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酒駕狀況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又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案為第2次犯行。惟念及被告距前次犯案期間,尚非極為密集,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另本件雖有自摔情形,然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屬至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女友;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無需被告撫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