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明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誠應譴責,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95號被告吳明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於民國109年7月13日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與 陳姿君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姿君,致陳姿君受有雙側手肘、右膝、右側小腿等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姿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聰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姿君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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