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程日淵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程日盛
程銀城 兼上一人 程議鋒 訴訟代理人被告 程清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清俊 被告 廖啓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倍弘 被告 廖啓城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被告 廖啓旺
廖啓延 程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57.6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39.5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1部分、面積2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坤泉取得。
㈢編號b2部分、面積2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日盛取得。
㈣編號b3部分、面積10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清勇取得。
㈤編號b4部分、面積10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清俊取得。
㈥編號c部分、面積15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議鋒取得。
㈦編號d部分、面積15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銀城取得。
㈧編號e部分、面積28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廖啟城 、廖
啟旺、 廖啟延 、 廖啟深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f部分、面積1,229.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程日淵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列當時之共有人 程冠宇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程冠宇將其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撤回對程冠宇之起訴,經本院將撤回筆錄送達程冠宇後,程冠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46、263頁),視為同意撤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啟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5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修正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此方案除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外,亦可避免分割後原告需增加在南北側私設巷道,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割裂,無法充分利用,且原告分得之土地為「裡地」,價值較低,原告亦不請求鑑價補償,應屬允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程日盛:同意依附圖修正甲案方式分割,因我住在系爭土地上的建物,該建物不能拆除等語。
㈡被告程銀城、程議鋒、程清勇、程清俊、程坤泉:同意依附圖修正乙案分割,分割後不要再保持共有。
㈢被告廖啟深、廖啟城、 廖啟旺 、廖啟延:同意依附圖修正甲
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於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因被告廖啟深、廖啟城、廖啟旺、廖啟延(下稱廖啟深等4人)於系爭土地北側有父親遺留之建物,目前仍居住於該處,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的建物也無需拆除,且將道路留在北側更有利原告的出入,雖北側現遭他人無權占有,但將來請求拆屋還地之勝訴機會大,不會有太多爭議;若採附圖修正乙案,幾乎所有在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都要拆除,不符經濟效益,修正乙案的方割線也不方正,不利建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及私設巷道。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被告程日盛、廖啟深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主張之方案相異,兩造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103至107、251至25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兩造既無從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修正乙案所示方式分割,被告程日盛、廖啟深等4人則抗辯應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本院茲就分割方案之選擇判斷如下: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雲林縣西螺鎮河南路,為一約6公尺寬之道路
,其餘三側均未臨路,其上有現況圖編號A至G所示建物及編號H所示之私設巷道。編號A房屋為三層樓磚造建物,現有人居住使用,北邊是空地,臨河南路;編號B分為二部分,其中編號B1為房屋,後側為磚造瓦頂一樓平房,在該平房東北側加蓋磚造鐵皮頂一樓平房,兩棟建物內部相通,後側瓦頂平房內部有3間房間,1間神明廳,房間內均堆放雜物,當作倉庫使用,神明廳部分,神像及祖先牌位均移除,現空置,未在使用,鐵皮頂房屋部分,內側擺放餐桌椅、廚具及冰箱,另編號B2部分,現築圍牆,供作庭院使用;編號C、D、E為同時興建房屋,隔成4間磚造瓦頂平房,後側均另增建,增建部分也是磚造瓦頂平房,其中編號C部分,掛有河南2號門牌,經開啟入內,現無人居住,均堆放雜物,並與隔壁編號D房屋相通,編號D未掛門牌,屋內堆放雜物,無人使用,編號E部分,有2間面寬,掛有河南1-2號門牌,現供程日盛居住使用。編號F、G均為磚造三樓建物,2棟相連,前方以鐵皮搭設,供作車庫使用,編號F現為程議鋒居住使用,編號G現為程銀城居住使用;編號F、G兩側多為空地,西北側有一磚造低矮平房,現已破損廢棄,掛有河南3號門牌;編號H為約3公尺寬的私設巷道,通往系爭土地西側編號F、G建物及低矮平房。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沒有商業活動,約
3、4百公尺處有西螺鎮農會,距安定國小約1公里,步行約5-10分鐘各節,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西螺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照片及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3762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56、159至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臨路,而如採附圖修正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原告與被告程日盛、程清勇、程清俊、程坤泉、廖啓深、廖啓城、廖啓旺、廖啓延分得之土地皆臨河南路,被告程銀城、程議鋒分得之土地則得藉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編號a巷道對外連接河南路,而均得對外通行;其次,如現況圖編號A、F、G所示房屋均為三層樓磚造建物,依附圖修正乙案分割後,均分給該等建物之現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能獲得保存,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再者,依附圖修正乙案分割,原告可以接受其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較不規則,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方正、完整,東西向之分割線均平行系爭土地東西向之地籍線,並無被告廖啟深等4人所稱分割線不方正而不利建築之情;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5000分之2543,已佔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以上,且共有人程議鋒、 程銀程 、程清俊、程清勇、程坤泉也都同意依附圖修正乙案分割,連同其等之持分,已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80,人數則達11分之6,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另依附圖修正乙案分割結果,編號f部分東側預留通路與河南路相通,而此通路面積原告同意自行分擔,對其餘共有人而言,可以減少分擔該部分之道路面積,且原告所分得之其餘編號f部分皆位於內部,未與道路通聯,僅能藉前方即東側作為道路之出口通聯河南路,原告亦表示不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價值差額補償(見本院卷第389頁),相較於多數共有人均分得面臨河南路之土地,此方案對其餘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
⒊至被告程日盛及廖啟深等4人提出附圖修正甲案,並主張若採
附圖修正乙案分割,將拆除其等及多數共有人之建物,且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部分,分給被告廖啟深等4人,對其等不利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506地號土地相鄰處,遭訴外人無權占用並建有低矮圍牆,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不論分歸何人所有,皆需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返還,無法作為判斷係對何造有利之基準。再依附圖修正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雖需拆除現況圖編號B1、C、D、E所示建物,然編號C、D所示建物之所有人程清俊、程清勇均同意拆除,而縱認廖啟深等4人主張如現況圖編號B1建物為其等所共有一情為真,然編號B1建物及其後側為磚造瓦頂一樓平房,在該平房東北側加蓋磚造鐵皮頂一樓平房,後側瓦頂平房內部有3間房間,1間神明廳,房間內均堆放雜物,當作倉庫使用,神明廳部分,神像及祖先牌位均移除,現空置,未在使用,鐵皮頂房屋部分,內側擺放餐桌椅、廚具及冰箱,另編號B2部分,現築圍牆,供作庭院使用,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業如前述,且據廖啟深等4人所述,編號B1建物係其父親 廖水鏡 所興建(見本院第337頁),顯見年代已經久遠,且無法證明係經共有人同意而建築,且祖先牌位及神像均已搬離,現僅供堆置雜物使用,而擺放餐桌椅、廚具及冰箱有在使用部分,則為鐵皮頂房屋,為使系爭土地達到最有效之利用,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恐無再保存之必要;另如現況圖編號E所示建物,現固被告程日盛所使用,惟編號C、D、E為同時興建之連棟房屋,隔成4間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D之所有人程清勇、程清俊均同意拆除,因該4間磚造瓦頂平房老舊,編號C、D建物拆除後,勢必影響編號E建物之安全結構,相較之下,亦無強予保留之必要;況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本件共有人即被告程議鋒、程銀城、程坤泉均到庭表達不願再與他人保持共有,希望分割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衡以附圖修正甲案編號戊部分,仍由上開三人保持共有,被告廖啟深等4人及 程日盛復 無法提出該三人有必要維持共有之理由,為免將來再有分割共有物之爭議及訴訟資源之浪費,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亦難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之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乙案分割,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情感,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依附圖修正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依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程日盛1/121/1202程日淵2543/50002543/500003程議鋒1/161/1604程銀城1/161/1605程清俊1/241/2406程清勇1/241/2407廖啟深291/10000291/1000008廖啟城291/10000291/1000009廖啟旺291/10000291/1000010廖啟延291/10000291/1000011程坤泉1/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