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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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769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偉於民國108年7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北成橋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該分向限制路段,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文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而自陳立偉所駕車輛右前方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來,被告陳立偉疏未注意上情,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林文能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文能因此受有左末端脛骨及腓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林文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立偉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文能告訴被告陳立偉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立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陳立偉與告訴人林文能於本院109年9月21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文能並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立偉之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38、41至4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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