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8月7日確定,並於9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6日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10月1日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自92年4月20日起入所執行至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同時本次犯行,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2年6月23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2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97年4月23日2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