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駕駛向友人乙○○借用登記在 王文龍王文明 其兄 王文達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鉗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鐵夾子)、鐵管9支,先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2鄰秧苗場門口,竊取丙○○所有鐵板及怪手零件底板各1塊得逞;接續又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1鄰崁下5號橋上,以鐵管爬上電桿並持上開鐵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下南片電桿PVC電纜電線
22平方重61公斤、8平方重4公斤各1捆得逞,其竊取電纜線時,經民眾發現並記下車號報警,然警員抵達現場時,上開自小客貨車已經駛離,嗣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空地發現上開車輛,但無人在車上,乃在一旁暗中埋伏,迨於上午8時30分許,甲○○持鑰匙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板及怪手零件底板各1塊、電纜電線22平方重61公斤、8平方重4公斤各1捆、爬電桿用之鐵管9支、鐵鉗子1支、手套3雙(起訴書誤載1雙)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丙○○、 施昱宏莊志男林仰材 、王文明、王文龍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97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鑰匙欲開啟L2-9201號自小客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貨車上扣得鐵板及怪手零件底板各1塊、電纜電線22平方重61公斤、8平方重4公斤各1捆、爬電桿用之鐵管9支、鐵鉗子1支、手套3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非其所有,28日在朋友乙○○家裡住,因為前一天,伊與乙○○及其朋友,一起去釣魚,把自己的東西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所以才向乙○○的朋友拿鑰匙到車上去拿,而遭埋伏警員誤會係竊盜行為人,又因當時並不知乙○○朋友的名字,所以才會向警方說鑰匙是向乙○○拿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警訊時指訴甚詳及證人即
台電公司配電技術人員施昱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 梁志明 、林仰材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及員警莊志男、林仰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110報案紀錄、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6年12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67003984號函附之五項地點於地圖上標示位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爬電桿用之鐵管9支、鐵鉗子1支、手套3雙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上開自小客貨車係王文龍以其兄王文達名義購買,王文達
於95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王文龍則於95年12月4日入監服刑後,交予其弟王文明使用,王文明於96年2月至4月間又因住院及復健而無法駕駛,再將該車交予乙○○使用,業據證人王文龍、王文明在偵查中之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08、152頁),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王文達、王文龍刑案矯正詳細資料附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L2-9201是我朋友綽號叫落
腳所有,該車鑰匙是我朋友 阿文 交給我的。」、「他是將車鑰匙給我讓我拿我的包包。阿文是96年4月28日早上八點多○○○鎮○○路傳家寶公寓樓梯口交給我的。」、「因為我
96年4月27日中午時落腳開自小客L2-9201載我到龍潭我妹家後來我忘記就把包包放在他車上。」、「我是96年4月28日早上八點許經由我朋友載我到關西的。」(見偵卷第11、12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前天其實是待在乙○○那,沒有去桃園 宋麗觀 (其妹)那,我自26日開始待。」、「(問:4月28日凌晨落腳是否有開自用小貨車出去?)落腳有出去,乙○○也有出去。但乙○○自己有車子,我不知是否他們一起出去。」等語(見偵卷50、51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該輛車平常何人在開?)王文明,因為是他的車子。」、「(問:除王文明之外,還有交給何人使用?)我想不起來。」、「(問:本案之前王文明何時來找你?)前一天,因為我請他幫我載衣服回平鎮。」、「(問:你把衣服放到車上,是否注意到車上有何物?)我不知道。」、「(問:有無電纜線、鐵板等物?)沒有。
」、「問:王文明把車子放在你家住處,你把衣服放到車上,之後王文明上樓找你,何時之後,被告甲○○被抓到?)隔天警察打電話給我說,甲○○說,你拿鑰匙給他,我跟警察說,因為甲○○不認識我朋友,所以說我拿鑰匙給他。事實上,是我朋友王文明拿鑰匙給他的。)、「(問:王文明本來要幫你載東西,後來為何沒有回去?)因為我在樓上睡著了。」、「(問:為何搬東西搬一搬就睡著了?)當時我在施用毒品,昏睡中。」、「(問:你睡著時,王文明是否也在睡覺?)我不曉得。甲○○好像還沒有睡著。」、「(問:當天你幾點睡著?)衣服搬到車上,回到樓上沒有多久就睡著。」、「(問:王文明何時到你住處?)好像晚飯過後,確實時間忘記,但是我們並沒有一起吃晚飯。」、「(問:你後來醒來時,是否警察打電話給你?)是的。」、「(問:你中間是否知道甲○○有出去?)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過甲○○開過該輛車?)沒有。我自己也沒有開過該輛車。但是我起來的時候王文明還在我家,他有告訴我說,甲○○有跟他拿鑰匙,他很久都沒有上來。當時我也以為車子是甲○○開出去的,後來我就接到警察來電話通知。」、「(問:案發前一天有無跟甲○○一起去釣魚過?)有跟甲○○一起去釣魚。但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問:96年2月王文明是否有住院?)有。就是過年那段期間,住多久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住哪家醫院,住院期間,我並沒有去看他。」、「(問:王文明住院期間,車輛放在何處,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王文明綽號?)「落腳」。因為他很高。」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
㈣是依上開證人乙○○所為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自96年4月
27日至28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止,均在其租屋處睡覺之事實,況且,依被告所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自96年4月27日晚上10時40分31秒起至同年4月28日凌晨2時41分36秒止,仍有22次之通聯紀錄,且所使用之基地台,分別在「新竹縣關西鎮化山里店子崗1號機房」、「新竹縣○○鎮○○里○○路○○號10F頂樓陽台部份空間」不同地點,此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4、125頁),足證被告自96年4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2時41分止,顯然仍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巡繞甚明,再者,查獲之警員梁志明、林仰材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當天所長接獲報案說有一台可疑車子說在偷電纜線,所長於是到現場,但是報案人說車子已經逃逸,所長於是在關西地方巡視發現系爭車子停在路邊,所長於是在該處埋伏,到了八點我去接班,到了八點三十分,我們見到被告甲○○拿車子鑰匙要開車門,我們於是下車過去盤查,當時被告想要逃跑,我們於是逮捕他,當時我們在他身上搜出一包安非他命,並在車上起獲電纜線並說車子不是他的,是一個叫「肉腳」的,但是他沒告訴我們肉腳在樓上。」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準此,前開查扣之贓物苟非被告所竊,何以被告持鑰匙開車門為警查獲時,不僅急欲逃跑,且明知乙○○、肉腳即王文明當時在樓上,卻不立即帶警員上樓找乙○○、王文明對質,復於警偵訊中供詞反覆,捏造不實供述,在在均顯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法廢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立法理由中,已經明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1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修法前實務上原對於接續犯之認定,僅限於行為人須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等見解,即應有擴大解釋之必要,亦即,行為人如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多次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所侵害者如係相同之法益,被害人雖非同一,在時間差距上雖非難以強行分開,然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於4月28日凌晨駕車外出行竊2次,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雖然並非同一,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接連實施,且時間緊密,所竊對象地點亦甚相近,應可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有攜帶鐵鉗1支、鐵管9支,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故核被告2次接續加重竊取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謀取財物,任意於夜間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均已領回被害贓物,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鐵管9支、鐵鉗子1支、手套3雙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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