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及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函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⒉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
⒊聲請人所列支出膳食、交通、生活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
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協商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⒋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⒌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及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⒍請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迄今經營服飾攤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
⒎請提出本院97司執全字第2649號中所示聲請人於安泰證券公司帳戶內之股票投資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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