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168,3,1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263地號、面積263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已支付100萬元作為定金,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詎料,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劉左世 ,並於97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已違約而給付不能。上訴人遂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依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雖遲延給付頭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同意延期讓上訴人在97年3月31日前給付即可,本件被上訴人屆期未再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亦未解除系爭契約,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上訴人 爰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遵期於97年3月31日前付款」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確未如期付款,應認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業於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給付義務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有告知違約或沒收定金之事實,予以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就解除契約乙節提出存證信函或其他證據,其陳述亦與證人己○○相異,原審遽信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實已違背前揭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未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本來就違約,被上訴人若知道即會寄發存證信函云云;原判決前開認定自屬訴外裁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復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延期給付,並於原審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自認,則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已合意變更為97年3月31日,上訴人屆期未付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須待上訴人給付遲延時,再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期限內不為,被上訴人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給付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違約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持續想要履約,從未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業經證人甲○○、丙○○於98年4月1日準備程序庭證述:係渠等主動找上訴人接洽,因上訴人所開條件不合理,所以沒談成,渠等亦未找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云云;原審認定上訴人確定無法支付價款後,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土地,顯已知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未出售前,可隨時向其購買,使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付款,倘被上訴人為違約催告,上訴人即會繼續履行、給付價金等語。
三、被上訴於原審答辯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9月27日交付頭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便兩造依約完成後續買賣手續。不料,96年9月17日兩造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鑑界點交時,上訴人偕訴外人己○○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臺中縣○○鄉○○段第236地號土地之價金未能如期到位,不能遵期交付頭期款予被上訴人,並要求延後1週;被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遂同意其請求。豈知,上訴人一延再延,直至97年3月底,始稱其無力完成交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已違約,100萬元應予沒收,如上訴人仍有意買受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賣出前,均可重新訂約,100萬元並可扣除。惟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亦曾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果,被上訴人方另尋買主,並於97年6月15日完成交易。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義務,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賠償違約金,洵屬無理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頭期款給付期限前10日即96年9月17日,與其妻、訴外人己○○面告被上訴人,無法依約付款,要求延期1週,即至96年10月4日;未料,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再度要求延期,被上訴人當即告知上訴人,無法支付頭期款,已屬違約,如欲完成買賣,應重新訂約。嗣於97年2月初農曆年底,上訴人自知資金到位遙遙無期,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付款,另要求延期至97年3月31日,並商稱如由其本人或其找來之介紹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成功,退回定金100萬元以為介紹費,被上訴人亦應允之,且若上訴人屆期仍未付款,被上訴人亦與之表明,到此截止。上訴人就本件買賣自始即徵詢訴外人己○○之意見,於97年7月上旬得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竟欲與訴外人己○○找代書作偽證,企圖改變違約事實。經查,訴外人己○○與購買上訴人上開土地之訴外人 張玉霖 居於同址,訴外人己○○且為該土地設定債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其利益關係明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限期遲延付款,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應經上訴人與其同意,不足採信等語。
五、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6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168,3,1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⒉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已支付100萬元作為定金。
⒊96年9月17日兩造曾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鑑界。
⒋被上訴人嗣後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左世,並於97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違約?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使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而有違約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遵期交付頭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經數次延期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此情已屬違約,亦告稱上訴人如欲再行買賣,應重新訂立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68,3,100元,而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⒈民國96年9月27日乙方備齊印鑑證明書暨過戶文件蓋齊完竣日,甲方應再交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與乙方。⒉俟領回增值稅單並查無欠稅費日三日內,甲方應再交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與乙方。⒊尾款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元正,俟領回甲方名義承買權利書狀日五日內,甲方應將殘餘尾款全部一次付清與乙方。」(原審卷第3頁、第3頁背面、第20頁)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定金100萬元之後,尚須依照約定期限,逐期付清各筆餘款,以完成系爭契約目的。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96年9月27日如期交付上揭首筆400萬元之價款,雖經被上訴人數次催告,仍未給付等情,經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庭中陳稱:「...原告雖然有遲延給付頭期款400萬元,但被告有同意延期讓原告在97年3月31日前給付就可以,...」(原審卷第25頁背面);復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己○○於原審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證述:「(問:契約書第三條有約定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賣方的證件如果準備完成,原告要給付四佰萬元?)是的。」、「我有跟賣主說買方可能會遲延...」、「被告前後找我三次,我跟他說買方的土地還沒有賣好,可能要延遲付款...」、「我跟被告說原告錢拿不出來因為他另外有土地委託我出售,已經出售,但是貸款還沒有辦下來,所以原告錢拿不出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則上訴人因委託證人己○○出售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以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然因售地價款未能到位,致無法遵期給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數次向上訴人催告履行,並表示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前給付上揭金額款項,然上訴人迄97年3月31日仍未遵期給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堪採信。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21頁)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9月27日給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則兩造就該筆400萬元價款交付之約定,顯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委託他人售地以籌措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未能到位),未能依約於96年9月27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頭期款,上訴人自應就此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給付期限變更至97年3月31日,故被上訴人尚應再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庭中固不否認曾同意上訴人延期至97年3月31日再為給付,然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先後於96年9月17日、96年10月2日、97年2月初間,經上訴人歷次表示無法如期支付400萬元價款時,始同意上訴人延期給付,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延緩期限時,並告知上訴人未如期支付頭期款,已屬違約,兩造如欲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應重新訂約,延至97年3月31日之期限時,被上訴人尚重申前意。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後,迭次依上訴人之要求延緩期限,且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前依約給付上揭頭期款400萬元,期間逾6個月之久,觀諸系爭交易之性質,應認被上訴人所定之催告履行期間已屬相當;況系爭契約第10條亦明定:「甲方如未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交付殘餘價金,聽任乙方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未於97年3月31日期限前依約履行40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至證人己○○雖於97年12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庭中證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遲延付款,且無期限,倘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應得其與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為獲較佳售價,方出賣系爭土地予他人云云,已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同意延至97年3月31日前支付頭期款400萬元之事實不符,證人己○○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給付期限屆至後,未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顯已違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原告給付訂金100萬元後,96年9月27日應該要再付400萬元,原告說你有同意他延到97年3月31日?)是的,我有再去找他,後來他找仲介說他沒有辦法買,97年3月我有再去找原告,我跟他說他已經違約,100萬元要沒收,如果他還有意思買,要重新訂約,100萬元我可以扣除,但是原告說他沒有辦法,也曾經要仲介那塊土地買給別人,但是沒有成功。」(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稱:「九十七年三月底我不肯讓原告他們再延期付款,證人(即己○○)說支票已經拿給他們了,三月底就會完成程序,我說我等到三月底,再來就沒辦法等了,我跟原告說如果我還沒有賣出去你們可以再來買,但要再重新打契約,如果我賣出去就是因為原告違約。」(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於本院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稱:「在農曆過年前我就有告訴上訴人他已經違約,如果還要買賣的話,需要重新訂約,...」(本院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98年4月1日準備程序稱:「...延第二次的時候,我就告訴戊○○,不讓他繼續延,時間是在96年10月2日我就告訴他,如果錢到位的話,契約要重新寫,因為他已經違約了。」、「(問:是否告訴戊○○如果延到97年3月31日後沒有付款要如何處理?)沒有,我說到此截止。」(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等語。審究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真意,被上訴人雖數次同意上訴人延期給付,但同時表示須重新訂約;堪認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3月31日依約給付頭期款400萬元之同時,已併向上訴人為附停止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確定無法付款後,曾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果等情,復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認識戊○○?)知道這個人,但是不是很熟,因為他與被上訴人丁○○買過一筆土地,至於兩造間如何交易我不清楚,他們之間交付買賣價金時過程中間好像有出一些問題,後來戊○○的一位親戚告訴我說,戊○○想要把這件未完成的買賣契約再轉出來,我是經過他親戚的介紹而去跟戊○○接洽。」「(問:你與戊○○間如何接洽?)就是要照著戊○○與丁○○間的契約,因為他想把契約再轉出來。...」、「(問:後來為何沒有談成?)戊○○那方面開出來的條件不合理,所以沒有談成,當時戊○○有提到他買這筆土地的介紹費要轉由我們支付,而且還要包一個紅包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朋友甲○○談起這件事情,甲○○說戊○○土地買了之後,不知因何故要再轉售出去,所以我才與甲○○一起去戊○○家瞭解情形。」「(問:你們到戊○○家中後如何與戊○○商談土地買賣之事?)戊○○說如果有人想購買的話,他要再賣掉。」、「戊○○說他要照向丁○○購買的價金轉售與第三人,他不要賺差價,但是購買的人需要負擔他原來要負擔的介紹費並且要包一個紅包給他,我們認為這樣不合理,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談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最遲延至97年3月31日給付系爭頭期款400萬元之同時,已併向上訴人為若不依限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知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非如此,於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之情形下,上訴人豈能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未遵期於97年3月31日前付款」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確未於97年3月31日前給付價款,應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應已於上訴人未依限於97年3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無待被上訴人屆期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左世,並於97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可言。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系爭契約既係因上訴人未依第3條第1項約定,於97年3月31日遵期交付頭期款400萬元之價金,而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遵期於97年3月31日前付款」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所預付之100萬元定金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左世,並於97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致給付不能,而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4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不足憑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違約,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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