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5365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5365號執行事件(已併入96年執字第117404)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6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建物(暨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85號,下稱系爭建物),雖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已陳報雖為自用住宅但不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卷第8頁),而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426,00,000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額為5,800,000元,系爭建物第3次所定拍賣之低價房地合計為1,696,000元,顯然已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無實益,此有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98年1月20日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96年執字第117404號之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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