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乙○○原名 彭巾庭 .
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9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7年度救字第17號),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12,986元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5,620元。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
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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