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3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由丙○○駕駛,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情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以其有「使用報廢登記之車輛行駛」之違規事由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且名下沒有這台車,這台車的車牌已經報廢了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述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以使用報廢登記之車輛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由行為人丙○○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當場填製交付予駕駛人丙○○無誤。然查,本件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為甲○○○,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使用報廢登記之車輛行駛之違規行為,既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則該受處分人既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即應將上開舉發通知書另行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為合法,是舉發機關僅將舉發通知書當場交付予行為人丙○○,而未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自難謂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向受處分人為裁罰,其裁處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受處分人喪失於收受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權利或於指定期日前到案繳納最低額裁罰甚至檢附證據請求免責之機會,是原處分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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