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28、4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偵字第2880、3251號),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兩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5月30日15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多福豆花店」乙○○工作地點消費後,於同年5月30日15時14分,因商借盥洗室使用而進入「多福豆花店」之休息室,見 林龍昇 所有、由乙○○使用之摩托羅拉型號W210、配附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放置在休息室桌上,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攜離「多福豆花店」,嗣經乙○○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於同年6月22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見 林靜汝 之皮包放置在桌上,徒手竊取林靜汝皮包內之現金4,300元得手。(三)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見 吳佩蓉 之皮包亦放置在桌上,徒手竊取吳佩蓉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將該兩筆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林靜汝、吳佩蓉發覺款項失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