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沙都餐廳飲用竹葉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鎮○○路○○○鄉○○路方向行駛,嗣於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由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