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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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6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無法析離,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