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3日中午12時25分,將其所有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號對面車道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於98年9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誤載為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在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在同一個地點違規,被連續開3張罰單,但是沒有告知,所以沒有辦法接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待售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於車道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舉發員警 徐志成 到庭結證稱:「他們車子放在那邊販售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第一次開單是因為有民眾到派出所口頭報案,說有人在那邊違規販賣車輛,所以就前往取締,第二次又去拍照,也是有人口頭檢舉,所以才去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徐志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況受處分人前於98年8月28日間即已因在道路旁停放待售車輛而為警開單舉發,此有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與本件違規時間
98年9月3日已間隔數日,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於98年9月
21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在道路停放待售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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