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55號)移送民事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289號)後,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7年度救字第19號)。
(二)本件因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0元。
(三)本案僅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乙○○係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須提解到庭,而支出提解費用共6,160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室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借提及返押人犯費用計算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共6,160元。
(四)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判決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
(五)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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