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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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木柵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木柵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6月27日凌晨12時2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0之4號5樓豪宴KTV查獲,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6月27日凌晨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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