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補充為「罰金新臺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登進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05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04號被告王登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某工地內已飲用大量啤酒,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復興三路與二聖二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王登進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