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黎頭山段盛巷6弄1號住處飲用高樑酒至同日1時許結束,詎其明知其服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至花蓮縣秀林鄉境內之臺九線公路南下179.9公里處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所駕車輛失控侵入對向車道,並撞上由 陳宣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而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今偶干法禁,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頗具悔意,其經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上揭緩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及被告請求緩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