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8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分別於94年2月25日、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乙○○(交易時間、地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又丙○○於97年7月1日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玉 」(即「 阿忠 」)之朋友打電話給甲○○所有上開門號手機,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海洛因,甲○○即與丙○○約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之停車場見面交易,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甲○○與丙○○在北濱公園停車場見面尚未完成交易前,即為事先在該公園停車場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甲○○身上查獲其所有販賣未遂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進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丙○○、乙○○、 徐登平 分別於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其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乙○○在統冠當司機,伊原本在太昌開麵店,乙○○常打電話叫伊送東西給他吃,且乙○○曾經要伊還他手機,伊沒有還給他,乙○○可能因此挾怨報復。另外,伊天天都去北濱公園運動,當天伊在北濱公園運動時,丙○○走過來和伊打招呼,伊和丙○○不熟,只見過兩、三次面,是阿忠介紹認識的,當天並不是交易毒品,若要販賣毒品,也不可能只賣給乙○○、丙○○兩人而已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與丙○○於97年7月1日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察覺被告和丙○○相約於當天至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之停車場交易毒品,隨即至該公園停車場附近埋伏,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發現被告與丙○○在該公園停車場準備交易毒品時,即當場將其二人逮捕,並在被告之腰際查獲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徐登平於偵訊時證稱無誤(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41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又依據被告與證人丙○○於97年7月1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喂。丙○○:喂,你好,我阿忠的朋友,我現在有了啦。被告:嘿。丙○○:買三。被告:一樣公園這啊。丙○○:公園那喔,這樣。」、「被告:喂。丙○○:阿兄喔,我到了,你可以過來了,我現在就在這耶。被告:好啊、好啦好啦。丙○○:喂幫我弄得素析(音譯)耶,好嗎?被告:好啦好啦」等語(見警卷第5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與證人丙○○確有事先約定在北濱公園見面交易海洛因,況且又在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朋友阿玉即阿忠有告訴伊被告的樣子,伊到那裡問被告說你是不是阿玉的朋友,被告說是,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證人丙○○之前根本就沒見過被告,顯然被告辯稱:伊見過證人丙○○兩、三次,兩人係在北濱公園不期而遇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要向被告買1千元的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丙○○於偵訊時係證稱:說要買3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且通訊監察譯文亦記載:「買三」,是自應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買3千元海洛因等語,較為可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丙○○,因遭警即時逮捕而未能完成交易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乙○○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的職業?)我知道他在賣毒品,他並沒有什麼職業」、「(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我用了兩年,直到上個月才換過」、「(這是否為你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提示偵查卷通聯紀錄》是」、「(你當時是否有具結作證,且你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偵查卷筆錄》是」、「(你跟被告之間的通聯紀錄中有提到買蛋餅、魯肉飯、麵等是否真的買這些東西還是毒品的代號?)是毒品海洛因的代號」、「(97年6月27日的通話中有說到『八一』是何意思?)當初他有跟我說『八一』是三千元的份量的意思」、「(你跟被告有何糾紛?)沒有」「(被告說你曾經因為他沒有把手機還給你,你就跟他有仇恨?)沒有,我跟他只有交易的關係,他有跟我借手機,後來他沒有還我,但我也沒有跟他追究這件事」、「(你們有固定的交易地點嗎?)不一定,有時候他會騎車到我南埔的家,或到我慶豐工作的地方,或是在他北濱街住處交易」、「(福建街145號是否也為交易地點?)那也是他家附近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的情節業已指證歷歷,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情節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熟識,僅知被告係在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足見其等應只有買賣毒品之關係而已,並無密切到證人乙○○可以在電話中要被告幫忙送吃的東西,且被告亦自承:其原本在太昌開麵店,後來在95年間收起來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在97年間並未從事餐飲業,又證人乙○○之職業為司機,又非行動不便之人,何必在電話中請被告送「蛋餅」、「米糕」、「油麵」「雞排」、「便當」等食物給證人乙○○,是被告辯稱係送東西給證人乙○○吃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是應以證人乙○○證稱:該等密語均係海洛因之代號等語,為可採信,至被告懷疑證人乙○○曾經因為要伊還他手機,伊沒有還給他,而挾怨報復云云,然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因被告未還手機,而向被告追究這件事等語,可見被告所謂挾怨報復乙節,亦屬被告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與證人丙○○、乙○○又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由此推之,應係有利可圖所致,自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乙○○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97年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登記簿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3年、94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分別於94年2月25日、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或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依現有證據,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互異,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再被告著手販賣海洛因予丙○○,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自己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外,為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均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被告用以販賣海洛因所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有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除上開有罪部分後,被告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97年6月15日、同年月30日,各以1碗「麵」、1個「便當」為密語,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乙○○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各1次,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一)觀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97年6月15日以1碗「麵」為密語之通話,僅有該日19時19分之通話內容,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7年6月15日19時19分開始的那幾通電話,是否你跟被告買海洛因,你們也有完成交易?)是,交易地點是在吉安車站,金額都是壹仟元」、「(97年6月15日20時11分開始的那幾通電話,是否你跟被告買海洛因,你們也有完成交易?)是,交易地點是在吉安車站,金額都是壹仟元,這通電話跟剛剛19時19分約好在旅館交易的是同一筆交易」、「(為何代號不一樣?)他跟我說在電話中儘量講吃的東西,不要講毒品,我確定是同一筆交易」等語,可知證人乙○○與被告在97年6月15日19時19分、20時11分均曾有電話通聯談到毒品買賣之情節,然因前後兩通電話之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而據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第1通電話只有談到買賣毒品之意願,並未談到何時交易,第2通電話中被告才說他現在在「吉安車站」,證人乙○○則請被告在該處等候,其馬上就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足證證人乙○○證稱:兩次電話通聯紀錄都是指同一筆交易等語,應堪採信,則該次交易完成之時間應是20時11分許以後,公訴人認為被告於97年6月15日以1碗「麵」為密語,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乙○○1次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二)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以1個「便當」為密語,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乙○○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97年6月30日22時12分開始的那幾通電話,是否你跟被告買海洛因,你們也有完成交易?)我記得沒有,因為自從他車子壞掉之後,我們就比較沒有見面了,所以這通應該沒有完成交易」、「(97年6月30日14時10分開始的那幾通電話,是否你跟被告買海洛因,你們也有完成交易?)只有約見面,因為沒有代號就是我沒有錢的時候」、「(97年6月30日16時07分開始的那幾通電話,是否你跟被告買海洛因,你們也有完成交易?)沒有,因為他不讓我欠錢」、「(97年6月30日18時22分開始的那幾通電話,是否你跟被告買海洛因,你們也有完成交易?)沒有,因為他不讓我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乙○○雖於97年6月30日曾通過幾次電話,然依據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有的通話內容根本未談到任何毒品交易,有的內容係證人乙○○因無錢購買,而要求被告賒帳,但遭被告拒絕後,即不了了之,最後一通電話,則係被告表示車子壞了,不能出去等語,是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7年6月30日與被告間並無交易毒品等語,應為可信,況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除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資證明該次交易有完成,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乙○○,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論罪法條│主文│├──┼───────────┼──────┼─────────┤│一│97年6月14日6時許,在慶│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豐「統冠超市」,以「女│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奴」為海洛因之密語,販│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之海洛因給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二│97年6月15日8時許,在慶│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豐「統冠超市」,以「蛋│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餅」為海洛因之密語,販│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黃立│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三│97年6月15日10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東里二街42號住處,以「│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乾麵」為海洛因之密語,│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文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四│97年6月15日15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公園│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米老鼠」塑像附近,以│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油麵」為海洛因之密語│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五│97年6月15日20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花蓮縣吉安火車站,以「│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麵」、「米糕」為海洛因│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之密語,販賣1千元之海│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洛因給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六│97年6月19日15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乙○○上開住處,以「便│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當」為海洛因之密語,販│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黃文│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七│97年6月26日14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花蓮縣花蓮市○○街145│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號附近,以「便當」為海│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洛因之密語,販賣1千元│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之海洛因給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八│97年6月27日15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花蓮縣花蓮市○○街145│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號附近,以「便當」為海│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洛因之密語,販賣3千元│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之海洛因給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九│97年6月29日14時許,在│毒品危害防制│處無期徒刑,褫奪公│││花蓮縣花蓮市○○街公車│條例第4條第1│權終身,販賣第一級│││總站附近,以「雞排」為│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海洛因之密語,販賣1千│級毒品罪│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元之海洛因給乙○○。││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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