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偉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擴張聲明)│24,453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80,000元│聲請人墊付││金會鑑定費│││├────────────┼────────┼─────────┤│第一審證人旅費│698元│相對人墊付││(證人: 張英雄 )│││├────────────┼────────┼─────────┤│第一審證人旅費│698元│相對人墊付││(證人: 黃筱卿 )│││├────────────┼────────┼─────────┤│第二審裁判費│63,869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證人旅費│1,200元│聲請人墊付││(證人: 曹忠俊 )│││├────────────┼────────┼─────────┤│第二審證人旅費│1,078元│相對人墊付││(證人:黃筱卿)│││├────────────┼────────┼─────────┤│第二審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80,000元│聲請人墊付││金會鑑定費│││├────────────┼────────┼─────────┤│合計│270,123元││├────────────┴────────┴─────────┤│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⒈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220元││(270,123×16%≒43,220,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聲請人偉宗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6,903元││(270,123-43,220=226,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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