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1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現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憑,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