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動物山羌(死體)壹隻、捕獸夾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第89林班地河邊,擺設捕獸夾作為陷阱,使用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抓取被誘捕之山羌1隻,並擬攜回家中烹煮時,為警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北溪口查獲,並扣得已死亡之山羌1隻及其所有供獵捕之捕獸夾1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野生動物山羌代管證明書及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各1份。
(三)現場圖1份、照片4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一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刑法第16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求刑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亦同意接受檢察官所請求之科刑範圍,然政府為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禁止隨意捕獵保育野生動物,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固為年逾六旬之原住民且國小未畢業,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將捕獸夾放置於林野中,保育類野生動物將可能遭捕獵之違法性,應有所認識,且亦無其他事由認被告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節,惟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將保育野生動物供已食用,其手段對自然環境影響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求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情形,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山羌1隻,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扣案之捕獸夾1具,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獵具,為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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