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范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嗣於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見其姪子 許家豪 攜帶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經鑑定採樣試射2顆均無法擊發),甲○○即要求將該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交給伊,旋即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7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其住處2樓媳婦房間之衣櫃內查獲該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關於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自白,均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21287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2128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證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辯稱:該改造手槍係被告之姪子許家豪所有,並放在被告家中寄放,被告應係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云云,然該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係其要許家豪將改造手槍放在其住處等語,足見許家豪並無寄藏該改造手槍之意,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寄藏改造手槍罪,辯護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嗣於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不高,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並未曾供犯罪所用,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改造手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該子彈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