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起訴書略以:被告丙○○原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6年5月10日,明知無法執行勤務,竟向該派出所副所長丁○○謊稱「可執行勤務解送通緝犯前往高雄」等語,因而使不知情之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之公文書上,填載「1、5番解送通緝 張德賢 至高雄地檢」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勤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與警員甲○○自美崙派出所出發後,竟隨即在花蓮市○○街與中美路口下車,後因在花蓮縣玉里地區從事私人活動飲酒鬧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証述、卷附96年5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簽呈、通聯記錄、勤務分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我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的規定,但沒有違反刑法的情形,當天我確實有在派出所執行職務,但後來臨時決定要去查一個通緝犯的資料,勤務表如何編排,是依主管全權處理,不是我可以決定變更的,我沒有權利決定勤務表如何登記,主管有審查及調核權。」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核心即在:警局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其掌管者為何人?又是否因員警之申報而即應由掌管者登記於該表內?員警之主管是否就登載於「勤務分配表」之內容擁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
五、經查:㈠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
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6種勤務方式。
」、第13條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是以勤務分配表乃為執行上開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5種共同勤務而設,目的在分配該警察分駐所、派出所內員警執行勤務之輪流交替互換順序。從而「解送通緝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非屬上開5種共同勤務之範疇,無須交替互換實施,不屬於應登載於「勤務分配表」之事項,是雖「勤務分配表」為公務員職掌上之文書,然將非應登載之事項登載於該文書內,其內容縱有不實,尚難謂符合刑法第214條所稱「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㈡次查,依前述法令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均應依所轄地
區之治安狀況及所配備警力逐日編排「勤務分配表」,並由服勤員警按「勤務分配表」交替互換執勤;警察分駐所、派出所之所長乃編排「勤務分配表」之負責主管;至若員警因事無法按勤務分配表服勤,應報請單位主管長管(所長或副所長)核准,各單位主管得依當時之治安及警力狀況與勤務運作需要,於勤務分配表調整變更其勤務,故「勤務分配表」之內容,乃由上開主管所決定,易言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之主管享有審查及裁量如何排定勤務之權限,顯非因員警之聲明或申報即予以登載於「勤務分配表」,殆無疑問。㈢揆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未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所登載之內容執行解送通緝犯之任務,而有不遵守長官指示或欺瞞長官之違失,然其主管之長官記載「勤務分配表」之內容,因有採納與否之決定權,不受被告陳述之拘束,自不足以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