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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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