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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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號)於甲○○對於 陳金榮 即伍佰戶農場、 林珮汝 聲請假扣押擔保程序及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甲○○前因於民國95年起受雇於陳金榮即伍佰戶農場,每日薪資為新臺幣800元,惟陳金榮並未替甲○○投保勞保及健保。陳金榮之配偶林珮汝於97年9月4日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情形下,指示甲○○於農場周邊從事割草工作。甲○○於操作割草機從事割草工作時,因農場周圍土地上尚遺有原固定覆網之鐵絲,致鐵絲捲入割草機反彈射入甲○○左眼球並穿透腦部,經一同工作同事告知林珮汝,而將甲○○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經慈濟醫院對甲○○進行左眼球修補手術及開顱取異物手術、左側顱外血管繞道手術,目前甲○○左眼全盲、右側癱瘓,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此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甲○○既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擔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責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8條、第54條、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張復其 自得對陳金榮即伍佰戶農場、林珮汝,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曾代甲○○與陳金榮(由林珮汝出席)於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債務人僅願補償50萬元,債務人顯毫無賠償誠意,甲○○現尚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中,加計醫療及照顧費用,生活現幾已陷入困境。甲○○目前左眼全盲、右側癱瘓,無法言語,顯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已對甲○○向本院聲請禁治產之宣告,案號為97年度禁字第56號),聲請人為甲○○之配偶,爰聲請在本院為對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前,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甲○○之之特別代理人,以便對陳金榮即伍佰戶農場、林珮汝施行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對其等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伍佰戶農場網頁資料、甲○○診斷證明書、97年10月15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56號函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應堪採信。次查,聲請人為甲○○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