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
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情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次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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