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О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乙案,前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叔嫂關係,並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乙○○所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二十五號之房屋內。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被告甲○○因房屋改建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將上開房屋屋頂之瓦片砸毀。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