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同日13時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二)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及累犯之事實。
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