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結婚,婚後移居美國,相對人近日在美國以兩造有不能協調之差異訴請離婚。若准離婚,兩造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相對人至少有不動產一筆,其價值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計算,伊至少對相對人有100萬元債權,相對人已定居美國,極有可能將其在台之財產變賣,為保全伊之請求,願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美國訴
訟文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卷7頁至10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㈡抗告人雖提出97年5月30日抗告狀,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
之裁定表示不服,並主張相對人移住遠地亦得為假扣押原因之一云云。然兩造於民國89年婚後即移居美國,為抗告人所自承,顯見相對人非提出離婚請求之前後始移居美國,並不符合「移住遠地」之假扣押原因。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仍無任何證明或提出證據以資釋明,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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