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49號抗告人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0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原法院96年促字第18093號支付命令後,即於民國97年2月20日撰寫聲明異議狀,並以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郵件寄送,送達原法院時間為同年2月22日19時18分。原法院竟稱同年4月3日始收到上開異議狀,兩者差距甚大,顯屬原法院內部收發作業疏失。原法院竟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予駁回,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法院96年促字第18093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2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而本件則於97年4月3日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計算上訴期間,應以當事人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之計算,亦應依照前開標準。
四、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2月20日即將聲明異議狀以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郵件寄送,於同年2月22日19時18分送達至原法院,並提出郵局掛號郵件原法院簽收清單及網路上查詢掛號郵件投遞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確係以「000000000000000000
00」掛號郵寄,有聲明異議狀後附之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後附者),該異議狀交寄日期為97年2月21日,於97年2月22日送至原法院,經該院收發人員吳俊瑩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蓋用97年2月22日之收文章,此觀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據)清單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而抗告人係於97年2月15日收受原法院96年促字第18093號支付命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是抗告人之異議狀於97年2月22日到達原法院時,並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至原法院於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記日期為97年4月3日,應屬作業疏失,尚無從影響該聲明異議狀實際到達原法院日期之認定。原裁定未察,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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