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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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92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日結婚,未久,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來台約半年期間,即向原告表示不適應台灣生活,而返回大陸,此後被告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5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僅與原告同居約半年即離家返回大陸,未再來台與原告
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5年,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