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為協商程序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及六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此係因抗告人對法律不瞭解,始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法院本於公平正義,應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又豈能利用抗告人之不懂法律用詞,即硬性規定『不准上訴』。況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有違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允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審理時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122頁),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其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5日及6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原審法院應而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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