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見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74)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立有規定,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之戶籍,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迄今均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十八樓處所,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且其聲明異議狀以及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記載其住址為上址,足見異議人住所地位於上址,並無居所或所在地位於臺南縣市之情;再者本件違規地點,為橫跨彰化縣至南投縣之臺七十六線快速道路之西向十八點六公里處,亦非屬本院轄區之內。從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未在本院轄區範圍,亦未見有何居所地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且因異議人居住於高雄縣,考量其到庭之便利性,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