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黃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032元,及其中16萬7,000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其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清償,即以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12日止,尚積欠18萬1,032元(其中本金16萬7,000元,利息1萬4,
032元)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