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32號原告 邱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力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紀方 人被告 鄭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力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5,08
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紀方、鄭偉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1,514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被告陳紀方、鄭偉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陳紀方及鄭偉民如分別以4萬5,080元、29萬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楠梓就業服務站轉介任職於被告力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108年10、11月份工資4萬5,080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又被告陳紀方(被告公司負責人)、鄭偉民(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以下合稱被告2人)誆稱已開發「往復式發電系統」,並獲專利,可從來往於高速公路車輛底下收集車輛經過產生之綠能,轉賣後利潤豐厚,向伊詐騙出錢投資,使伊損失18萬4,014元。被告2人復表示與50嵐茶飲公司開發「飲料杯封膜」專利,未來禁用吸管後,獲利可觀,向伊詐騙投資,被告鄭偉民以伊承諾投資後悔約應賠償毀約費用為由,使伊交付現金5,
000元,被告陳紀方並以借款投資為由,使伊交付及匯付6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另以要成立工班,經營清洗冷氣、洗衣機等機具之業務,需出資購買設備,使伊交付現金
4萬元予被告鄭偉民。再者,被告2人於伊與被告鄭偉民至「 小唐 電腦」清洗冷氣時,以伊清洗過程疏忽將冷氣外殼之噴漆洗到掉漆,「小唐電腦」求償修復費用7,600元為由,要求伊負擔2,500元,致使伊被騙匯款2,500元入被告鄭偉民帳戶。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外,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其中6萬元部分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紀方返還。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公司、陳紀方抗辯:楠梓就業服務站推介時,未告知原告有身心障礙情形,且原告報到任職前即發生車禍,到職後即商議留職停薪,故辦理留職停薪3個月,當無請求給付工資之理。又「往復式發電系統」係被告鄭偉民開發取得專利,原告從旁得知後,即向女友表示有意參與,為取信女友,乃請伊出具「暫收款收據」。另被告陳紀方擬開發「飲料杯封膜」專利,108年10月初尚在討論技術及製作專利階段,原告從旁得知後,主動表示要加入,故由伊書寫「收據」草稿,使原告得向其女友借款,原告並請伊於同年10月25日,幫原告作薪資轉帳,如此原告可同時進行個人銀行信用貸款,以支付投資款,伊於108年10月25日幫原告作薪資轉帳2萬7,600元,其中25,000元原告匯還伊,餘額2,600元作為被告公司負擔「小唐電腦」之分擔費用,伊並未要求原告申請貸款或付錢成立工班,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鄭偉民抗辯:不清楚原告有無留職停薪,伊沒有鼓吹原告參與「往復式發電系統」、「飲料杯封膜」之投資,「飲料杯封膜」部分,原告於口頭協議後,後來又說不投資了,他自己覺得不好意思,說要拿5,000元給我,但我說不用了,不然買個飲料就算了,因為公司也還沒確認,此部分收據、借款之事,伊不清楚。「小唐電腦」部分,是伊覺得把人家東西弄壞應修復,因為估計修復費用約需7,600元,故以7,600元除以3,伊、原告及老闆各出1/3即2,500元,多出來100元由老闆吸收。原告說伊很想成立1個工班,如此出去清洗機具,老闆會多給我們一筆施工費用,伊沒有拿原告4萬元,也不知道4萬元裡面有什麼東西,當時伊說買器具大概需要7萬元至10萬元不等,看器具等級而定,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楠梓就業服務站轉介,自108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08年9月2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7,600元,並於108年12月12日退保。
2.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3.原告有輕度精神障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診斷原告患「F31.9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囑言「原告約自15歲發病,嚴重時症狀包括憂鬱、失眠、社交退縮、自殺念頭與行為,幻聽等等,症狀穩定時仍有殘存之認知功能與情緒功能之障礙,宜長期追蹤治療,並有適當之協助,以維持其精神與情緒狀態穩定,並發展最大的生活獨立性」。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4萬5,080元:原告與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有輕度精神障礙,經楠梓就業服務站轉介,自108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底薪
2萬7,600元但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3.),亦不爭執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給付9月份工資,但積欠10、11月份工資4萬5,080元(27,600×【1+19/30《108年11月19日主動離職》】=45,080),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因車禍辦理留職停薪3個月,其無需給付工資,經查:
A.原告就其主張已領取108年9月工資2萬7,600元之事實,已提出存摺節本1份為證,其上清楚記載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轉帳2萬7,6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公司雖辯稱該薪資匯款僅在幫原告作薪資轉帳動作,以方便原告借款,匯款後原告匯還2萬5,000元,其餘2,
600元則係其當作「小唐電腦」修復之分擔款項,請原告一併交付被告鄭偉民,但依被告鄭偉民所稱,就「小唐電腦」之修復費用,原告僅匯付其2,500元,而不包含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同意分擔之2,6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所辯原告匯還2萬5,000元部分,另涉後述之投資詐騙,並無法輕信,況被告公司就協助原告作薪資轉帳之所辯,亦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薪資轉帳資料貸款之情形,是相較之下,堪認被告公司所辯較無可採,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108年9月工資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因任職前發生車禍,即辦理留職停薪3月,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慮。
B.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發生車禍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到職證明書、承辦原告車禍理賠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名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試圖證明原告有因車禍辦理留職停薪之事實,且依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覆函檢送之原告車禍理賠資料顯示,其中確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上開到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然一般民眾發生車禍時,請雇主發給在職證明書或到職證明書,無非在爭訟或調解過程中,爭取較多之賠償金額,但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影響到原有工作之執行,仍須視受傷情形而定,而依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覆函檢送之原告車禍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肩挫傷」(見本院卷第237頁),顯難認有辦理3個月留職停薪之必要,且依經常與原告在被告公司接觸之被告鄭偉民所稱略以:我並不清楚原告有辦理留職停薪,原告有跟我跑業務、發傳單、開發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34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曾跟隨被告鄭偉民實習而清洗「小唐電腦」之冷氣,再參酌證人即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之凱旋醫院障礙就業服務員(下稱系爭證人)證稱略以:我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試後,仍有追蹤訪視原告就業情形,原告有提到車禍的事,原告都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不然我就沒必要再追蹤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僅依其工作上之所聞所見證述,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雖在到職前發生車禍,但仍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所辯辦理留職停薪3個月,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C.原告既有依勞動契約關係至被告公司上班,當可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資,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08年
10、11月工資,且就原告上開工資金額之計算亦無爭執,另核原告之上開計算亦無不合,故原告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108年10、11月份工資4萬5,080元。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之損害18萬4,014元:
A.被告鄭偉民於104年10月11日,確有取得專利編號「M51037
2」「往復式發電系統」專利,此有專利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但被告2人僅否認鼓吹詐騙原告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並不否認曾在原告面前提及「往復式發電系統」(見本院卷第162頁言詞辯論筆錄),亦不否認未曾以「往復式發電系統」實際操作以獲利,則被告
2人如果曾以「往復式發電系統」之名,而收受原告之款項,即難認無不法詐騙取財之情形。
B.原告就其主張曾因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交付被告陳紀方18萬4,014元之事實,已提出被告陳紀方開立之暫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陳紀方不否認該暫收款收據為其所書寫交付,僅辯稱係因原告表示要取信女友,以便調借金錢,照原告要求所書寫,且印章非其所蓋(見本院卷第143頁答辯狀),然上開暫收款收據業據被告陳紀方簽名,衡情原告並無需再額外加蓋印章以彰顯其效力,是印章非被告陳紀方所蓋之所辯,與暫收款收據之效力判斷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必要進一步查明。另依暫收款收據所載,明白顯示被告陳紀方收到原告投資專利權案18萬4,014元,如非確實有收到該款項,一般人並不會輕易出具類此內容之收據給他人,則被告陳紀方極有可能以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之理由,向原告收取18萬4,014元。
C.參酌系爭證人證稱略以:在追蹤訪視原告的過程中,原告有提及投資被告公司產業之情形,我當下請原告以工作為主,不要拿自己的錢出來,原告當下是跟我說好,然後原告其實後來好像是講說因為職場上面的一些壓力,或者是他可能也是想說投資可能可以賺錢,那畢竟是自己公司,他最後還是有拿錢出去,但是是事後才跟我講,是在原告還沒有離開公司的時候說的,因為這件事情,我其實有到現場跟陳先生、鄭先生(指被告2人)討論過,當初鄭先生也說那是專利權的投資,是會有獲利的,原告也是說他覺得會有獲利,所以他願意拿錢出來,這件事被告2位都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鼓吹,交付18萬4,014元參與「往復式發電系統」之投資,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公司既未就「往復式發電系統」實際操作以獲利,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之名不法詐騙,使其受有交付18萬4,014元投資款之損害,即可採信,原告當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18萬4,014元。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投資「飲料杯封膜」之損害6萬5,000元:
A.依被告2人所陳稱,於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其等確實有提到與50嵐合作開發「飲料杯封膜」之構想,僅因技術上有困難,且開模大概要開膜金3、40萬元,成本太高,所以還在討論階段,並未開始實際進行研發(見本院卷第163至
164頁言詞筆錄),再參酌系爭證人證稱略以:原告有提到拿錢投資被告公司飲料杯的專利,被告說拿到專利要轉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鼓吹其投資「飲料杯封膜」之研發,顯非空穴來風。
B.原告主張被告鄭偉民以伊承諾投資「飲料杯封膜」後,悔約應賠償毀約費用為由,使其交付現金5,0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鄭偉民所否認,辯稱5,000元是原告提議要給他的,且最後其僅建議原告以請喝飲料結束紛爭。但原告就其主張交付5,000元與被告鄭偉民之事實,已提出提款4,000元之提款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被告鄭偉民就上開其承認「有收錢」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具體加以說明,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與本事無關,則相較之下,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原告因投資「飲料杯封膜」之紛爭,曾給付被告鄭偉民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C.原告就其主張因以借款方式投資「飲料杯封膜」研發,交付被告陳紀方6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被告陳紀方所簽署之6萬元收據、匯款其中2萬5,000元至被告陳紀方帳戶之資料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陳紀方雖辯稱上開收據,僅因原告以需向女友借款為由要求才出具,至於匯付至其帳戶之2萬5,000元,則為原告匯還之薪資轉帳款項,但如上所述,原告並未申請留職停薪,原告匯付之2萬5,00
0元,非屬被告公司作薪資轉帳資料後原告匯還之款項,且被告陳紀方就其應原告要求出具上開收據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再參酌系爭證人上開所證,則本件原告曾以借款方式投資「飲料杯封膜」之研發,因而交付被告陳紀方6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D.被告2人既均鼓吹原告投資「飲料杯封膜」之研發,而「飲料杯封膜」最終未實際進行研發,然被告鄭偉民、陳紀方因「飲料杯封膜」事件,分別自原告處收受5,000元、6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以鼓吹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應連帶賠償其交付6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4.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成立工班購買設備之4萬元:
A.原告就其被告2人另以要成立工班,經營清洗冷氣、洗衣機等機具之業務,需出資購買設備,使伊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鄭偉民之主張,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鄭偉民亦不否認上開Line截圖對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鄭偉民在上開Line對話中,確有承認收取原告工班費用4萬元事實,應可認定。
B.被告陳紀方雖否認有鼓吹原告出資成立工班之情形,但依系爭證人證稱略以:成立工班是請原告拿錢出來協助添購機器,大家可以教原告如何洗機器,賺的錢可以分給原告,原告可獲得業務以外之清洗費,有點投資的概念,此部分亦有跟被告2人確認,據稱也是希望原告可以多一點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陳紀方亦有涉入出錢投資成立新工班之鼓吹遊說,所辯尚無可採。
C.被告2人不否認未因原告之投資另成立新工班,而原告在被告2人之鼓吹遊說下,既已交付4萬元予被告鄭偉民,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以鼓吹投資成立新工班之名行詐騙之實,應連帶賠償其交付4萬元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
5.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負擔「小唐電腦」修復費用2,500元:
A.原告及被告2人不爭執,因原告及被告鄭偉民至「小唐電腦」清洗冷氣,被告鄭偉民覺得原告將冷氣外殼噴洗致掉漆,建議以7,600元為「小唐電腦」維修回復,最終決定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紀方負擔2,600元,原告及被告鄭偉民各負擔2,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第143頁答辯狀、第
167至16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以清洗「小唐電腦」冷氣掉漆為由,要求原告分擔2,500元維修費用之事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B.原告就其主張有交付「小唐電腦」維修費2,500元之事實,已提出其匯款紀錄及被告鄭偉民之存摺封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被告鄭偉民亦不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6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確因「小唐電腦」冷氣維修掉漆事件,交付2,500元維修費用予被告鄭偉民之事實,亦可認定。
C.被告鄭偉民所估算之「小唐電腦」冷氣維修費為7,600元,原告及被告鄭偉民各負擔2,500元,被告陳紀方負擔2,600元,而原告雖已匯付應負擔之2,500元予被告鄭偉民,但被告陳紀方並未交付被告鄭偉民其同意負擔之2,600元,此由被告陳紀方如上辯稱幫原告作薪資轉帳2萬7,600元之資料,嗣後原告匯還2萬5,000元,其餘2,600元當作「小唐電腦」修復之分擔款項,但原告並未申請留職停薪,上開2萬7,600元是匯付原告108年9月工資,非作虛偽薪資轉帳資料,原告匯付之2萬5,000元,亦非在返還上開作帳之匯付款項(匯付投資「飲料杯封膜」之費用),故被告陳紀方亦無匯還後之2,600元差額,可請原告代為交付其(或被告公司)同意分擔維修「小唐電腦」冷氣維修之費用,且被告鄭偉民亦稱原告未代被告陳紀方交付應負擔之2,6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獲得證實。被告2人與原告協議之維修「小唐電腦」冷氣費用既未繳齊,被告鄭偉民當無可足夠經費施作實際之維修,且被告2人亦未就其等有實際維修之事實作具體說明,更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已支出費用作維修,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是以維修之名,詐騙其交付2,500元,使其受有交付2,500元之損害,堪認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4萬5,080元,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投資「往復式發電系統」之損害18萬4,014元、投資開發「飲料杯封膜」專利之損害6萬5,000元、投資成立工班之損害4萬元、負擔「小唐電腦」維修費用2,500元,合計連帶賠償29萬1,514元,於法均屬有據(其中交付被告陳紀方投資開發「飲料杯封膜」專利6萬元,原告雖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紀方返還,然因此部分原告已可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無需再予以判斷,併予敘明),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4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29萬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以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被告鄭偉民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屬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亦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