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2號再抗告人 李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91頁),再抗告人收受後僅具狀指摘本院裁定不當或違法(本院卷第199頁),惟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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