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186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某時許加入「 謝賀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乙○○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乙○○、「謝賀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賀明」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拿至高雄市○○區○○路○○○號「金鳳凰商旅」交給「謝賀明」,而乙○○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丙○○、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67、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0、23至24頁),並有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5847號函暨 劉紘任 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7月14日苗營字第1092900309號函暨 陳亦賢 帳戶資料、金鳳凰商旅旅客登記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至52、59、63至67、75、85至
89、93、99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共同被告「謝賀明」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年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由「謝賀明」,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於
109年4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旋於同年4月14日開始(第1次)領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乙○○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謝賀明」,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賀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分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所犯,自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且被告有毒品、詐欺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有如前述,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均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2犯行所分得之報酬各為1萬1,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件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領款「車手」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入│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被告提領│││││帳戶││金額之來│││││││源│├──┼───┼────────────┼─────┼────────────┼────┤│1│丙○○│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陳亦賢名下│⑴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均為 黃廖 ││││年4月14日上午,佯裝係黃│中華郵政頭│56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慶匯入││││ 廖慶 友人 葉明學 ,以LINE聯│份上公園郵│鳳松路11號「鳳松郵局」│││││繫丙○○,向丙○○佯稱:│局000-0000│提領陳亦賢左揭帳戶內之│││││業務需要云云,致丙○○陷│0000000000│金額6萬元。│││││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號帳戶│⑵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07分許,至「頭份郵局」臨││58分許,至「鳳松郵局」│││││櫃匯款18萬元至陳亦賢右揭││提領陳亦賢左揭帳戶內之│││││帳戶。││金額2萬元。│││││││⑶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03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3之4號「合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提領陳│││││││亦賢左揭帳戶內之金額2│││││││萬元。│││││││⑷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04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提領陳亦賢│││││││左揭帳戶內之金額2萬元│││││││。│││││││⑸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05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提領陳亦賢│││││││左揭帳戶內之金額2萬元│││││││。│││││││⑹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06分許,至「合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提領陳亦賢│││││││左揭帳戶內之金額1萬元│││││││。│││││││││├──┼───┼────────────┼─────┼────────────┼────┤│2│丁○○│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劉紘任名下│⑴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均為 賴秀 ││││年4月13日上午,佯裝係賴│玉山銀行泰│18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秀匯入││││ 秀秀 友人 李啟榆 ,以LINE撥│山分行808│五甲一路100號「玉山商│││││打電話與丁○○,向丁○○│-000000000│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劉│││││佯稱:因投資房地產急需資│1719號帳戶│紘任左揭帳戶內之金額3│││││ 金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萬元。│││││,而於109年4月14日下午││⑵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1時許,委託 林以涵 至新北││19分許,至「玉山商業銀│││││市○○區○○路○段000號││行鳳山分行」提領劉紘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左揭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匯款23萬元至劉紘任右揭帳││。│││││戶。││⑶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劉紘任│││││││左揭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⑷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劉紘任│││││││左揭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⑸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劉紘任│││││││左揭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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