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陳述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仁傑前曾分別執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3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5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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