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 戴茂松 被告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騰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61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1,81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89,161元、11,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為乙○○一人出資設立並由其擔任董事,於108年12月1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於同年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7378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可參(本院卷第247、249頁),則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清算完結,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0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14,5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嗣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62元,及減縮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11,817元(本院卷第145、231、24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高雄國際航空站及甲○○○○○○之污水處理工作,嗣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外包商承辦人員告知108年11月16日起將由另外一家廠商承包污水處理作業,詎被告竟未通知原告上情,且逕於同年12月間無預警歇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解僱事由,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月16日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9月、10月之出勤工資各14,333元、3,794元,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未經預告,即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以原告工作年資2年1月又21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9,423元計算,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32,440元,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45,995元。另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參以被告自107年4月至108年8月均按月提撥勞退金1,818元,故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10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勞退金合計11,81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本質在於雇主負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而有享受勞工工作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原告主張其出差工資每小時150元,被告尚積欠其於108年9月份至高雄國際航空站出勤工資7,133元、甲○○○○○○出勤工資7,200元,108年10月份至高雄國際航空站出勤工資3,494元、甲○○○○○○出勤工資300元,合計18,127元(計算式:7,133元+7,200元+3,494元+300元=18,127元),有應領薪資明細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9年9月18日經加高四字第1090006826號函所附高雄加○○○區○○道匯集口巡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71至182頁),惟依原告所計算108年10月份至甲○○○○○○出勤時數共2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此部分工資合計應為3,600元(計算式:150元×24小時=3,600元),原告先係誤計為360元(本院卷第197頁),復於書狀誤載為300元(本院卷第233頁),並因此誤計算積欠之工資總額為18,127元,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維持原請求之金額,不需擴張聲明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是兩造既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之出勤工資21,427元(計算式:7,133元+7,200元+3,494元+3,600元=21,427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12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26日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至其承包
之廠區執行水質巡查等相關污水處理工作,嗣被告因故違約,經高雄國際航空站外包商承辦人員通知將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告以原告工作至108年11月15日止,原告始知悉上情一節,雖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108年12月2日始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包括原告在內共33名被告之員工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11月14日調解時,勞方均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無法執行承包機場污水處理業務,經業主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合約,致積欠勞方108年9月、10月、11月薪資等語(本院卷第70、73頁),而乙○○於108年12月1日決議解散被告公司後,即於同日出境,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被告法定代理人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3、223頁),是原告主張高雄國際航空站因於108年11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亦因而終止一情,應堪採信。
⒊又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而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108年5月至10月之工資各為43,866元、34,179元、42,578元、41,194元、41,675元、33,044元,認其平均工資為39,423元,固據提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08年9月及10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57頁),惟108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年節2,000元」、「代墊288元」(本院卷第57頁),原告稱分別為中秋節禮金及其拿加油之油資單據申請的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屬於工資,是經扣除後,原告108年9月份之工資應為39,387元(計算式:41,675元-2,000元-288元=39,387元)。另原告因誤計算其108年10月於甲○○○○○○出勤工資為300元(實為3,600元,參前述三、㈡)致誤算108年10月份之工資為33,044元,實則該月份之工資應為36,344元(計算式:33,044元-300元+3,600元=36,344元),依此,原告自108年11月1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1,171元、36,344元、39,387元、41,194元、42,578元、34,179元、43,866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1,249元【計算式:〔31,171元+36,344元+39,387元+41,194元+42,578元+34,179元+(43,866元×16÷31)〕÷6=4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之平均工資41,249元,其自106年9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11月16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3/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4,132元【計算式:41,249元×(1+13/186)=44,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於20日前先為預告,然被告未合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其108年11月1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45.08元(計算式:41,249元×6月÷184日=1345.08元,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902元(計算式:1,345.08元×20日=26,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161元(計算式:積欠之工資18
,127元+資遣費44,132元+預告工資26,902元=89,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1月16日終止,惟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頁),觀諸被告自107年4月至108年4月均依投保薪資級距30,300元按月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1,818元,而如依原告108年5月至11月之工資,各月應提撥之勞退金應如附表「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合計金額為16,48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1,817元【計算式:1,818元×6月+(1,818元×15/30日)=11,8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3日(參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1,817元至其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工之給付請求,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期間(民國)│工資(新│應適用級│應提繳金│實際提│應補提繳│││臺幣)│距之月提│額(新臺│繳金額│金額(新││││繳工資(│幣)│(新臺│臺幣)││││新臺幣)││幣)││├──────┼────┼────┼────┼───┼────┤│108年5月│43,866│43,900│2,634│0│2,634│├──────┼────┼────┼────┼───┼────┤│108年6月│34,179│34,800│2,088│0│2,088│├──────┼────┼────┼────┼───┼────┤│108年7月│42,578│43,900│2,634│0│2,634│├──────┼────┼────┼────┼───┼────┤│108年8月│41,194│42,000│2,520│0│2,520│├──────┼────┼────┼────┼───┼────┤│108年9月│39,387│40,100│2,406│0│2,406│├──────┼────┼────┼────┼───┼────┤│108年10月│36,344│38,200│2,292│0│2,292│├──────┼────┼────┼────┼───┼────┤│108年11月│31,171│31,800│1,908│0│1,908│├──────┴────┴────┴────┴───┼────┤│合計│16,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