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正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正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96年2月至97年4月間止96年1月18日至97年6月17日95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9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12月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00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