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師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師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師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沈師成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不慎於該處與沿同路段順向、由 劉晏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沈師成因酒後駕車,為閃避酒測,遂留下連絡電話予劉晏伶後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劉晏伶之行動電話撥打沈師成電話要求其返回現場,沈師成方由其配偶騎車搭載返回,而於同日18時8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晏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佐為論據。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劉晏伶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留下聯絡電話後即先行離去,嗣劉晏伶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返回肇事現場,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7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並未酒後騎乘機車,伊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才在家中飲用高梁酒及啤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按即設於楠梓溪南北兩側,自德民路通往楠梓新路間之機車專用道)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惠民捷道南向車道與台鐵交會之下方地下道時,與劉晏伶所騎乘、沿惠民捷道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表示欲送劉晏伶至醫院,經劉晏伶表示不需要,但請被告先報警,被告即表示家中有急事,在留下電話後,經劉晏伶同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劉晏伶則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 嗣經 轉由翠屏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返回肇事現場,於同日18時08分許,經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劉晏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9至20頁、交易卷第64至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6至24、27至29、32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09年12月27日18時08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惟查:
1.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多次訊問,均一再陳稱係於事故發生後,因心情不好才買酒回家喝,喝了一瓶高梁酒及一瓶啤酒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智紋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返家時看見被告正在飲酒,喝的是高梁酒及啤酒,被告向伊表示因心情不好而飲酒等語綦詳,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交易卷第81至90頁),佐以被告自警、偵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于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於發生事故前即有飲酒之事實。
2.而警員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並非於被告騎車肇事之當場,而係於案發後經劉晏伶報案,通知被告返回現場,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當時距被告騎車肇事已經過1小時12分;又證人劉晏伶固於警詢時供稱:見被告面有酒容云云;然嗣於偵查中改稱:可能天氣熱,被告看起還臉紅紅的…但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至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時與被告面對面談話,被告臉色沒有什麼特別的,只有臉一點點紅紅的,完全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交易卷第66至67頁),而當時證人劉晏伶與被告對話時兩人相距僅152公分,此據證人劉晏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演示明確(見交易卷第66頁),彼此間距離甚近,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面有酒容、可能有飲酒云云,無非係其推測、擬制之詞,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基礎。綜合被告所供案發當時因有急事,而獲劉晏伶允諾離去、劉晏伶並未聞到酒味等以上證詞,劉晏伶於案發當時既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或其他酒後駕車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係返家後才喝酒一情,並非不可採信。
3.此外,檢察官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欲佐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惟此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與地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嗣後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本件車禍事故前飲酒。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